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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2月3日 星期二

盡速立法 監管連動債【熊全迪】



  • 2009-02-03  中國時報  【熊全迪】 



 




     國內銀行銷售雷曼兄弟連動債而衍生相關糾紛,監察院調查後決以「未能積極訂定相關法令、未善盡監





管理之責」等理由,對金管會提糾正。台灣金融海嘯波及,金管會主管金融監理,





面對排山倒海之待解問題,想必已焦頭爛額,監察院此時提出糾正,當會使金管會上下公務員士氣更加低落。


    



 或許在去年九月前,幾乎無人(包括銀行在內)料想全球知名投資銀行會破產。但若真如輿論所稱,部分





銀行銷售人員以業績為重,於銷售連動債時不但沒妥善「告知風險」,還把商品賣給完全「不適合」投資





該商品的大眾,則銀行確有可議之處。更遑論連銷售人員都不清楚連動債性質了。


   



  據報載,金管會陳冲主委日前曾表示連動債糾紛若真的進入法院程序,銀行也「不一定贏」。然事實上





,金管會面對此事的基本態度仍傾向以企業須擔負「社會責任、道義責任」為由,希冀銀行能與投資人和解





、適度補償損失,蓋現行法令下,投資人欲透過訴訟獲得賠償實有難度。


     



    其實,所謂「告知風險」、「適不適合」等概念,銀行、信託等公會內部的自律規範都有明文。惟依法論





,投資人是否能以銀行違反自律規範為由向其求償,容有爭議,蓋自律規範畢竟不是民事的請求權基礎,





投資人要求償,須回歸證交法或民法等規定。除我國法外,先進國家如美國也有類似疑慮。


     



     然而,連動債(Structured Note,又簡稱結構債)是由「有價證券」及「衍生性金融商品」所組成之混合





型商品,在我國法上定位未臻明確。因此,若投資人稱銀行違反證交法的反詐欺條款以進行求償,銀行可主





張「連動債並非有價證券」、「銀行與投資人間是信託關係,不屬於反詐欺條款的保護範圍」等理由以資





抗辯;就一般民事法理而論,投資人或許可主張業者「未妥善告知風險」或「推銷不適合商品」的行為違反





信託業者的「受託義務」(fiduciary duty)、「忠實義務」(duty of loyalty)以請求賠償,但這種案件在我





國畢竟無前例可循,對投資人而言,舉證說理上亦有一定之困難度。


     



        筆者以為,金管會可將連動債明確定位為有價證券,同時推動修法擴張證交法反詐欺條款保護範圍,





將業者銷售金融商品行為納入反詐欺條款射程範圍內,未來若有類似爭端時,投資人即可依證交法向業





者求償。


     



       更根本的解決方式是:參考日本法,盡速制定各方討論多時的「金融服務法」,於該法中明定業者





負有「風險揭露義務」和「適合性判斷義務」,並賦予投資人民事請求的基礎。易言之,我們可將





「告知風險」和「判斷商品適合與否」的規定從銀行、信託公會的「自律規範」提升到「法律」的位階,





要求銀行銷售時充分說明商品風險,並充分了解投資人本身的資力、投資專業等狀況,進而判斷商品適





不適合該投資人,若沒有充分揭露風險,則受害者可據此向銀行提出民事求償。屆時銀行擔負的就是





「法律責任」,而不僅是「社會責任、道義責任」了。


    



   上述立法看似課予銀行更重義務,但某程度上也把投資損失責任從銀行移轉至投資人本身,對銀行





非無好處。在銷售人員遵守此等規範前提下,投資人若仍決定投資該商品而受到損失,則當無權向銀





行求償。畢竟正如學校投資學或財管教授們所叮嚀者:投資定有風險存在,不可能穩賺不賠。


     



       金管會應盡速推動上述規範訂入法律,以妥善回應監察院之疑慮。此等規範既可嚇阻銀行不當銷售





金融商品,妥善保護投資人權益,亦富有教育投資人之意義。一個對於投資人、業者和金管會三方均有





益處的立法,何樂而不為?





(作者為律師)







本篇文章引用自此 --->http://news.chinatimes.com/2007Cti/2007Cti-News/2007Cti-News-Content/0,4521,110514+112009020300158,00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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